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高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高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15时许,正阳县X村民陈某某与王某在本庄张某某门口相遇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双方亲友互殴,被告人雷高伟(系陈某某亲戚)闻讯赶到现场后用拳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将张某某的牙齿打掉两颗。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雷高伟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高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3、张某某1、张某某2、王某、陈某某、史某某、殷某某、吴某某、张某某4、王某1、石某某1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高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高伟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高伟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宏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