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柳某酒后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曲沟镇X村路段时,撞住由南向西北骑电动车过马路的姬某的车后轮,致该电动车上的乘坐人赵某×(姬某的妻子)左下肢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经血醇检验,被告人柳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柳某于2011年7月5日与被害人赵某×自行达成调解协某,由柳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7000元并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姬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证明、返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某、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柳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