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25岁。
被告唐某,男,28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3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均出具了借条。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含逾期付款利息)4860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3月5日被告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的事实;
2.2009年3月8日被告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
被告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认证核实,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3月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3月8日又立据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1年1月18日起诉时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逾期付款利息248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未约定借款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应向原告张某如数偿付所欠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逾期付款利息2480元(借款本金x元从2009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6.10‰计算至2011年1月18日止,后段另计)。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