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房某某在担任淅川县X镇X村治保主任期间,在淅川县X镇X村移民迁安工作中任移民迁安领导小组成员及村移民迁安管理委员会安全稳定组组长,其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组织、监督、管理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09年2月份到3月份,先后三次收受邓州市豪瑞建筑公司施工队老板王某某现金共计10万元(其中2009年2月份的一天,在邓州市烈士祠附近,通过孙某某、高某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x元;2009年2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老家张义岗村,通过孙某某、高某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x元;2009年3月份的一天,在邓州市X镇移民施工工地,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x元),帮助王某某承揽了本村X户(一户签协议后又退出)移民建房某程。在之后的工程质量、进度监督中,也对王某某予以照顾。后被告人房某某又向王某某索要11万元现金,王某某未予支付。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阴历年底,通过朋友高某及孙某某介绍联系被告人房某某,我的施工队承建了张义岗村X组X户移民建房某程。房某某是村治保主任,管着村移民建房,他提出要点钱,后通过高某两次给房某某现金x元。在施工地,我给房某某现金x元。房某某通过高某说镇X村组织招投标,让我们去。施工队代表公司当场作了介绍。当天没有公布招标情况,房某某对我们说,你们回家等着,这边的事我安排。过了四五天,我们到张义岗村,房某某一户一户地叫人来签合同。后来在施工过程中,房某某鼓动建房某不签字,处处刁难我,以此为要挟向我再要15万元,我没给他。
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通过孙某某联系认识被告人房某某,为朋友王某某的施工队承建移民建房某程。在联系过程中,先后两次从王某某处拿现金x元和孙某某一起把钱给了房某某。另x元是王某某事后说在施工工地和孙某某一起给的房某某。房某某是村治保主任,迁安机构的人员,施工队与建房某签合同、工程质量等都得他出面协调,组织群众办手续等。他提出要钱,我给王某某说了,王某某就同意了。
3、证人孙某某证实:房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们村是移民试点村,要在孟楼建房某,能找个二百来户,问能否找个施工队。后我通过高某联系王某某的施工队。之后分别与高某和王某某三次给房某某x元现金。房某某是村治保主任,管着村移民建房,他说能找一二百户建房某程。有些事得房某某出面出力,找建房某签合同,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他提出来要钱,施工队又想干这个活,就给他了。
4、被告人房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在我村X组移民建房某程中,四组选了邓州市豪瑞建筑公司,通过邓州市土地局工作的同学孙某某,先后三次接受孙某某和王某某现金10万元。我在村X组,又是迁安组的成员,建筑公司通过我干了几十户工程。施工中,我还管着四组的工程质量监督,能给他们提供帮助,施工队赚了钱应该算我一份。但我没出一分钱,给的10万元,我个人在搬迁过程中用了一部分,其余在日常生活中用了。王某某承建我组X户房某时,我基本都在现场监督工程质量及进度,协调一些矛盾和纠纷等事宜。王某某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基础膨胀土处理费每户政府又给1万元,我想着王某某不用动就净赚39万元。想着王某某原来给我说算我一份,就提出让王某某再给我11万元,后通过高某、孙某某说合,给我x元,我不同意,后这x元也没给我。
5、移民建房某房某显、房某青、房某先、房某波、房某文、房某敏证言均证实:2009年农历正月底,香花镇组织移民建房某程招标会,很多公司介绍情况让老百姓来选,当时也没选哪个施工队。农历2月份一天,包组村干部房某某到其家说施工队来签合同,后就和施工队把合同签了。房某某说他了解那个施工队,想着他是村干部,又是迁安管委会成员,管着村移民工作,他说这个施工队好,我们就相信了,选了豪瑞公司,我们组都是这个情况。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在移民迁安过程中,包组的村X组的移民迁安各个环节一包到底,无论是工程质量、资金管理、进度、安全等方面出现问题,全部由包组干部解决协调,通力协作。工程款的拨付是按照工程进度,由施工单位写出申请,移民户主写出委托书,并在施工单位写出的申请上签名,施工质检组人员签字,迁安管理委员会相关人员、包组干部签名后方可拨付工程款。根据上级移民政策,移民房某采取自建、连建、委托建,由该村的移民户自行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镇X组织安排。
7、证人张某乙证实:村里先后来了22家公司和施工队,经过公司和施工队五分钟演讲发言,又经过村组干部和群众代表认可,确定六家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四组是由豪瑞公司承包。该公司是通过房某某个人联系来参加招标的,因为他和邓州市的人比较熟。
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村根据上级移民指示精神,通过讨论和民主选举成立了香花镇X村移民迁安领导小组和移民迁安管理委员会两个机构,镇党委以红头文件的形式下发给各村。文件上虽然有具体分工,但在实际执行当中,特别是村干部,打破职责界限,通力合作,分工不分家,全面落实管理移民迁安的各项工作。
9、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村移民迁安管理委员会接受镇党委政府的领导。房某某是村治保主任,还兼任房某组西头片组长,被选举为移民迁安管理委员会成员负责安全稳定工作,还负责房某组移民工作验收、工程质量、掌握工程进度,并将工程质量验收单经移民签字认可后,也得经过他签字认可,承建单位才能到移民局领到约定的工程款。
10、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的内容同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证言一致。并证,村组干部在建房某工工地监督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工作时,每人每天由村里补助10元生活费。
11、建房某议书,证明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义岗村X组移民建房某签订的建房某议。
12、香花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房某某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任张义岗村治保主任。
13、中共淅川县X镇委员会“关于成立香花镇X村移民迁安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房某某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负责配合县、镇移民指挥部和驻村工作队做好张义岗村移民安置试点工作。
14、中共淅川县X镇委员会“关于成立香花镇X村移民迁安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证明该委员会下设四个组,房某某为安全稳定组组长。
15、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淅川县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X村村级移民安置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证明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授权代表全体移民参与移民安置点土地征收划拨、移民建房、公共设施建设、移民搬迁和资金支付等移民全过程各项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下设综合协调组、工程质量监督组、资金管理组、安全稳定组。要求管理委员会必须在迁安区X镇移民安置指挥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16、张义岗村委证明、张义岗村委申请、邓州市移民局关于下达张义岗村工作经费的通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村现金帐,证明张义岗村村干部在负责移民建房某量进度监督工作时,生活补助费在邓州市移民局下拨的工作经费中列支。
另有中共香花镇委员会、香花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香花镇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的通知”、香花镇人民政府“关于南水北调库区移民安置试点工作方案及被告人房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身为村治保主任、移民迁安领导小组成员、移民迁安管理委员会安全稳定组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移民迁安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房某某多次供述中称,孙某某、王某某给其说移民建房某程也算他一份,证人孙某某、王某某、高某证言均证实10万元系房某某索要。本案中,孙某某与高某系朋友关系,高某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除了上述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认定被告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索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辩解的给其钱不知道是干啥的理由,经查,证人孙某某、高某、王某某证言证实的给钱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均与被告人房某某多次供述的收受现金的事实经过等情节相一致,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房某某系村治保主任,属农村X组织人员,在移民迁安工作中,任移民迁安领导小组成员,移民迁安管理委员会安全稳定组组长,协助人民政府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移民迁安工作,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房某某在移民迁安管理工作中,利用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移民建房某程质量、进度、资金拨付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及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称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属索贿的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判决:一、被告人房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房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受贿罪。1、2009年2月朋友孙某某、高某介绍认识王某某,王某我商量,他有个建筑公司,移民建房某程可以干,我当时是村治保主任,王某某说如果我能说服移民户同意由他建房,利润可分给我三分之一。该工程是两人合伙干的,给我三分之一是我的劳动报酬。2、我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某在担任淅川县X镇X村治保主任、移民迁安领导小组成员、移民迁安管理委员会安全稳定组组长期间,协助人民政府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移民迁安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及辩护称:“该工程是与王某某两人合伙干的,给其的10万元是其劳动报酬”的理由,经查,证人孙某某、王某某、高某证言均证实给房某某10万元是因为“房某某是村治保主任,管着村移民建房,有些事得房某某出面出力,找建房某签合同,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他提出来要钱,施工队又想干这个活,就给他了”,该情节与房某某多次供述的“我在村X组,又是迁安组的成员,建筑公司通过我干了几十户工程。施工中,我还管着四组的工程质量监督,能给他们提供帮助”的情节一致,房某某对先后三次共收受王某某10万元供认不讳。房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上没有任何现金投入,即使是如其辩解的是“合伙”,其收受的10万元也是“干股”所得,亦应按受贿处罚。故其本条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及辩护称“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房某某在案发时系本村治保主任,属农村X组织人员,在本村的移民迁安工作中,经讨论和民主选举,并经香花镇党委、政府发文,担任本村移民迁安领导小组成员、移民迁安管理委员会安全稳定组组长,协助人民政府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移民迁安工作,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移民建房某程质量、进度、资金拨付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及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其本条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王某金
审判员邓勇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