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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乙、李某丙、黄某丁、姜某戊诉被告李某己、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乙,男,生于1938年8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丙,女,生于1943年8月1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丁(蓉),女,生于1985年7月23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姜某戊,男,生于2009年9月9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系原告姜某戊之母,即本案原告黄某丁。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波,系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己,男,生于1982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能斌,湖北省建始县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X镇业州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负责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职员。

原告姜某乙、李某丙、黄某丁、姜某戊诉被告李某己、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某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汉玉、代理审判员马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波、被告李某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8月8日,被告李某己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从巴东县X镇X村向抗家岭村方向行驶,在肇事路段与相向行使的姜某宣驾驶的鄂x号摩托车相撞,导致姜某宣当场死亡。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认为受害人姜某宣未戴头盔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条件,两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李某己的行为,姜某宣不会死亡,在民事责任上李某己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戊系姜某宣的遗腹子,故姜某戊的抚养费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某,实际驾驶人为李某己,且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四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一、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783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姜某乙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李某丙生活费x.30元、被扶养人姜某戊生活费x元,合计x.3元;二、赔偿原告黄某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50元,合计3000元;三、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共计x.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李某己、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以证实原告姜某乙、李某丙与受害人姜某宣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受害人姜某宣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丁、姜某戊与受害人姜某宣之间的亲属关系。

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四:保险单、保险卡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五: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刑初字第14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四原告曾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

证据六: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单1份。用以证实鄂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某。

被告李某己辩称,我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我是无证驾驶,但我已受到了刑法的处罚,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李某己所有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已于2009年2月9日将鄂x号摩托车卖给被告李某己,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李某己于当日将摩托车骑走,由其使用,归其所有。李某己自2009年2月9日便是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2009年8月8日李某己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我与被告李某己在交强险赔付额以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购车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已于2009年2月9日将鄂x号摩托车卖给被告李某己,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李某己于当日将摩托车骑走,由其使用,归其所有。李某己自2009年2月9日起便是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己未取得驾驶资格,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的司法批复》的复函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己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相同,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购车协议书1份,原告表示不知情,被告李某己提出购车协议是属实的,李某己的签名属实,但张某某的签名是邹成英代签的,是邹成英经手将鄂x号两轮摩托车卖给李某己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表示不清楚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购车协议书有李某己的亲笔签字,即或张某某本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张某某本人认可了邹成英的代签行为,且将该购车协议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可以认定是张某某委托邹成英卖车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购车协议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李某己从被告张某某处购得鄂x号两轮摩托车,并于当日交付。同年8月8日,被告李某己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从巴东县X镇X村向抗家岭村方向行驶,行经巴东县X镇X村三组(小地名:母猪槽)时,与相向行使的姜某宣驾驶的鄂x号摩托车相撞,导致姜某宣当场死亡。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己给付四原告赔偿款x元,其他被告至今没有给予四原告任何赔偿,四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

另查明,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姜某乙、李某丙夫妻膝下共有四个子女,即长女姜某红、长子姜某言、次子田聪、三子姜某宣,现均已成家立户。次子田聪出生后就被他人收养。原告黄某丁与受害人姜某宣系夫妻关系,姜某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黄某丁已怀孕临产,2009年9月9日,姜某戊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某己的侵权行为致姜某宣死亡,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被告李某己与姜某宣的过错比例予以划分。本案中,姜某宣未带头盔,虽然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但其对死亡结果的产生有一定的关联作用,姜某宣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不足部分20%的责任,被告李某己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不足部分80%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四原告主张的是人身损失而非财产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仍应给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己无证驾驶,依照该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已于2009年2月9日将鄂x号两轮摩托车卖给被告李某己,并于当日交付,本院认为,该车辆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本案中指被告张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本案中指被告张某某)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1783元、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存在误工和支出交通费这一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核定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经审查,本案诉争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4656元×20年);2、丧葬费9798.5元(x元÷12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姜某乙生活费3653元×9年÷3=x元;李某丙生活费3653元×14年÷3=x.33元;姜某戊生活费3653×18年÷2=x元);4、误工费6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x.83元。原告黄某丁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生育姜某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5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乙、李某丙、黄某丁、姜某戊因姜某宣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83元的80%,即x.46元,由被告李某己赔偿,扣除被告李某己已支付的x元,被告李某己还应给付原告姜某乙、李某丙、黄某丁、姜某戊赔偿款x.4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姜某乙、李某丙、黄某丁、姜某戊自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姜某乙、李某丙、黄某丁、姜某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姜某乙、李某丙、黄某丁、姜某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原告姜某乙、李某丙、黄某丁、姜某戊负担56元,被告李某己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某宇

审判员刘汉玉

代理审判员马敏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沛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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