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吉x号轿车,沿构林镇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光养猪场门口处时,与被害人尹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尹某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05mg/100ml。经邓某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诊断证明书、谅某、现场照片、邓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尹某陈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