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邓某公路文渠庙沟加油站处,与被害人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丰××死亡、摩托车乘坐人侯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邓某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邓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谅解协议、收条,证人侯某、刘某证言,邓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