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汝城县X乡X村被害人徐某丙家的牛栏,将一头价值2520元的黄某色母牛盗走。事后,在被告人林某某销赃过程中,该头母牛遗失。
2、2009年11月11日晚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同案人“华舟”(身份待查实)窜到汝城县X乡X村被害人徐某丁家的牛栏,将一头价值3890元的黄某色公牛盗走。事后,将该车以23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华舟”各分得赃款1150元。
3、2010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同案人徐某养(身份待查实)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到汝城县X乡X村被害人胡某乙家的姜窖中,盗走被害人胡某乙存放在窖内的生姜8袋,每袋约80市斤,共计价值1680元。事后,将所盗得的8袋生姜运到汝城县X乡外沙圩场以每市斤2.5元的价格卖掉,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徐某养各分得750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共盗窃作案3次(其中伙同他人共同作案2次),盗得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8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由林某某书写的纸条二张、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胡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陈某;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8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一起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家庭生活困难,想去盗点钱财种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
7月28日止)
二、依法追缴没收被告人林某某因盗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范佳文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