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某庄,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丁,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王某丙、姚某某、郎某某、王某戊、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蔚、李某花,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王某丙、姚某某、郎某某、王某戊、牛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齐某、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7日,济源克井镇马某煤矿按照济源市政府要求,停止了井下一切活动。10月17日,济源市有关部门批准马某煤矿维修与技改有关的巷道,维修时间为6天,当天该矿开始维修,并在非技改区X排工人掘进维修巷道。维修时间到期后,该矿没有再次申请进行维修,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王某丙在没有对该矿安全隐患进行排查,也没有对矿井进行探水检查的情况下,私自组织工人下井在非技改区施工。
2008年10月29日15时,四点班代班长兼安全员常云奇到马某煤矿生产矿长王某丙办公室领取施工任务,15时20分开始召开班前会,随后范某全在井口点名,当班共有32人入井:在技改区轨道下山底部浙江包工队5名工人维修岩巷;在非技改生产区,由当班包工队队长姚某某,违规违章指挥27名工人进行冒险生产掘进、维修作业。19时10分许,一下山中部小溜子巷X巷正头发生透水事故,致使18人死亡,3人失踪。
2009年2月13日,经河南省济源市马某煤矿“10.29”重大透水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
被告人范某甲作为马某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矿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没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的政策指令,违法违规组织在非技改区掘进生产;没有认真落实矿井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致使矿井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技术管理严重疏漏,防治水措施不到位;对存在的水害重大隐患没有及时消除,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范某乙作为马某煤矿安全矿长,主抓安全工作,违法违规参与组织在非技改区掘进生产,没有认真落实矿井安全管理制度,没有安排跟班安全检查员,对水害重大隐患没有督促整改,没有按规定对职工进行探水安全培训教育;对探放水制度落实不到位,没有安排对探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没有对在无作业规程、无专项探放水措施、探水钻孔深度不够、存在水害重大隐患的情况下矿上的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行为进行制止,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丙作为马某煤矿生产负责人(实际生产矿长),未经培训无证上岗,负责生产组织和井下工程的安排布置,违法违规参与组织在非技改区掘进生产;在没有专项探放水措施、作业规程的情况下违章在老空区布置生产掘进巷道;在水害重大隐患没有消除的情况下违章安排工人入井作业,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郎某某,马某煤矿生产矿长,主抓生产工作,持有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实际在矿上做文字材料工作,长期没有履行生产矿长职责;致使生产矿长名不符实,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戊,马某煤矿技术矿长,主抓技术工作,持有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实际上在矿上干杂活,长期没有履行技术矿长职责。致使技术矿长有名无实,矿井技术管理严重疏漏,对水文地质条件了解不清,对老空区的范某和积水量不清,没有井下实际工程图,没有专项探放水措施和作业规程,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牛某伟作为马某煤矿探水工,负责实施探放水工作。探放水制度要求探水钻孔个数不少于5个,深度不少于30米。其实际操作中使用煤电钻打孔,掘进工作面一般打4个探水钻孔,孔深一般5—12米,最深孔只有15米。牛某某探水时所打的钻孔深度不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作为马某煤矿“10、29”重大透水事故当班包工队队长。违规违章指挥工人在非技改区冒险生产掘进、维修作业。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2009年7月6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河南省济源市马某煤矿“10.29”重大透水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作出批复:认为姚某某、牛某伟、郎某某、王某戊、范某乙、王某丙、范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不具有探水员相关资质。
案发后,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终结,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马某某、卫某某、孟某某、范某己、杨某某、孙某庚等人的证言,济源市煤炭管理局文件、马某煤矿停工停产整顿巷道维修申请、审批表,煤矿安全检查指令书、马某煤矿技改工程草图、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煤安监调查[2009]X号文件及其附件“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河南省济源市马某煤矿10.29重大透水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户籍证明、赔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济源市X镇马某煤矿在申请维修期限到期后,没有再次申请维修,按照济源市政府的要求,应停止一切井下活动。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王某丙、姚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排工人在非维修期间及非技改区进行掘进、维修作业,被告人郎某某、王某戊作为马某煤矿的生产矿长、技术矿长,不履行工作职责,致使生产矿长、技术矿长有名无实;被告人牛某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探水时所打的钻孔深度不够。因各被告人的行为最终酿成透水事故的发生,致使18人死亡,3人失踪,情节特别恶劣,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得到赔偿,对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职责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四、被告人姚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五、被告人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