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男,195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
川区南办处XX街XXX号XX号。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雷XX,男,196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住重庆市X组X号,,现下落不明。
被告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住重庆市X组X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XX与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雷XX、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春侠、人民陪审员孙邦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之委托代理人张国斌,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X、粟XX经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在光明日报上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雷XX、粟XX系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建设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承包的合川区大众花园五号楼工程。2001年9月20日,原告刘XX与被告雷XX、粟XX签订《河沙、石子购销合同》后,原告刘XX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工程所需用的河沙、石子材料,工程完工经结算后,被告雷XX、粟XX至今尚欠货款55,767元,有被告雷XX、粟XX向原告刘XX出具的欠条为凭。现被告雷XX、粟XX外出不在家,原告刘XX多次到被告雷XX、粟XX家收款无果。同时,被告雷XX、粟XX与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767元;2、判令三被告从2001年10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雷XX、栗远勇在合川区大众花园X号楼工程中无项目经理证件,我公司并未委托被告雷XX、粟XX购买原告的河沙、石子建筑材料,原告刘XX与被告雷XX、粟XX之间产生的买卖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同时,原告刘XX与合川区大众花园X号楼工程发生经济关系时,该工程的发包方为重庆市XXXX发展有限公司,合法承包单位是合川市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合川市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被注销,我公司为完善工程的备案手续才于2005年6月4日与重庆百康年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刘XX举示被告雷XX、粟XX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时间是2001年,与事实相矛盾,反而从中亦能证明该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毫不关系。因此,原告刘XX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其理由不正当,应驳回原告刘XX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XX、粟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原合川市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百康年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修建大众花园X号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雷XX作为该合同的现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01年9月20日,因原合川市大众花园五号楼工地急需河沙、石子建筑材料,被告雷XX、粟XX作为甲方与原告刘XX作为乙方签订《河沙、石子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现急需购买河沙、石子,用于合川市XX五号楼(由重庆XX集团开发),由乙方供货到工地。第四条约定结款方式:乙方所供甲方的沙石,待甲方所承建的合川XX花园五号楼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结清所供的沙石款不欠账,否则,甲方承担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刘XX按合同约定向工地供货河沙、石子建筑材料。工程前期的河沙、石子材料款,被告雷XX、粟XX均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刘XX。工程后期的河沙、石子材料款累计结算尚欠55,767元,由被告雷XX、粟XX于2001年10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刘XX。之后,原告刘XX多次要求被告雷XX、粟XX付清尚欠的货款,被告雷XX、粟XX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合川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百康年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修建大众花园X号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由于其他原因,重庆百康年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了完善该工程的相关手续,于2005年6月4日与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签订了修建“大众花园”X号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还查明,合川市十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日变更为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河沙、石子购销合同》、被告雷XX、粟XX出具给原告刘XX的欠条一份、本院(2008)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及证人陈伟、张波的证词,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举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重庆百康年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一份、本院(2005)合法民初字第X号及(2006)合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两份等证据证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XX依照合同约定,将所需河沙、石子送至被告雷XX、粟XX指定的工地,原告刘XX依合同履行了交付建筑材料的义务;被告雷XX、粟XX对尚欠原告刘XX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被告雷XX、粟XX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刘XX要求被告雷XX、粟XX支付货款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XX要求被告雷XX、粟XX从2001年10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支付,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主张,但可以主张从2001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对于原告刘XX要求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因该《河沙、石子购销合同》系原告刘XX与被告雷XX、粟XX签订,其欠条亦系被告雷XX、粟XX所出具,原告刘XX向被告雷XX、粟XX供货乃至其出具欠条时止,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均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即使其后与重庆百康年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仅是为了完善该工程的有关备案手续,并不代表承接有关债权债务,同时,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被告雷XX、粟XX系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本案争执涉及的工程实际承包单位明显不是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故原告刘XX要求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雷XX、粟X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雷XX、粟XX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雷XX、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XX货款55,76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损失从2001年10月3日起以55,7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雷XX、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雷XX、粟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XX垫付,由被告雷XX、粟XX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人民法院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秦孜
代理审判员张春侠
人民陪审员孙邦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