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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49年3月出生于(略),中专文化,家住(略),农民。2008年9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1日被监视居住。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以为本区X镇X村五社贾某之子贾某明办理兰州大学统招生上学名额需要办事费用为名,骗得被害人贾某现金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陈某,证人焦某某、陈某某、葛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

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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