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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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4年9月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无业。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河西学院X号教学楼下,采取撬锁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粉红色红旗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470.40元;

2、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新乐小区X号楼X单元楼梯间,采取撬锁手段,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单元的新月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600元;

3、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河西学院X号教学楼下,采取撬锁手段,盗窃被害人曹某的蓝黑色红旗牌26型自行车一辆,价值278.40元;

4、2010年1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新乐小区X号楼X单元楼梯间,采取撬电瓶盒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管某某停放在该单元的永久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360元;

5、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花(另案处理)窜至新乐小区民族嘉苑X号楼X单元门口,采取撬锁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黑色捷安某牌26型自行车一辆,价值450.80元;

6、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花窜至新乐小区民族嘉苑X号楼X单元门口,采取钥匙捅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安某某的黄某蓝色西德盛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686元;

7、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电力局X号楼X单元门口,采取捅锁手段,盗窃被害人崔某某的蓝色永久牌26型自行车一辆,价值272元;

8、2010年3月中旬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电力局X号楼X单元楼梯间,采取压剪剪锁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淡绿色永久牌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323元;

9、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新乐小区民族嘉苑X号楼X单元门口,采取压剪剪锁手段,盗窃被害人常某某的绿色红旗牌26型自行车一辆,价值231元;

10、2010年3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苗卫东(另案处理)窜至新乐小区民族嘉苑X号楼X单元门口,采取捅锁手段,盗窃被害人安某某的宝蓝色匹克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588元;

11、2010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商贸大世界楼下建行门口,采取撬锁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绿色三枪牌26型自行车一辆,价值450.80元;

12、2010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河西学院X号公寓楼下,采取撬锁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橘红色红旗牌24型自行车一辆,价值313.60元;

13、2010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花窜至新乐小区民族嘉苑X号楼X单元门口,采取撬车锁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玲的爱罗曼牌26型自行车一辆,价值264.6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13起,盗窃总价值528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曹某、管某某、张某乙、安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甘州区公安某新乐派出所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传唤至公安某关以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的同种罪行,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他人作用相当,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某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作案工具三角形铁片四个、铁质起子一把、压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

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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