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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赵某某、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赵某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某某、赵某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4月29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季某某、赵某某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路,翻墙进入荥阳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锻工车间和仓库,将锻工车间内的四根圆钢、仓库里的六台电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圆钢共价值1507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二、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被告人季某某、潘某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路,翻墙进入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锻工车间及仓库,将锻工车间内的九根圆钢、仓库里的四盘铝线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圆钢、铝线共价值1298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季某某退出赃款12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赵某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退赃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赵某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赵某某、潘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赵某某、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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