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驰宇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军,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X乡X村工业园。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军,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荣坤,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力公司)、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力武汉分公司)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吉力公司、吉力武汉分公司不服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以下简称硚口工商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07)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力公司及吉力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何军,被上诉人硚口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张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硚口工商分局于2005年8月11日对吉力武汉分公司作出硚工商公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吉力武汉分公司侵犯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新力公司)“吉力”、“x”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吉力武汉分公司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侵权遥控车库门产品说明书209份;3、罚款玖万伍千元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0月20日,新力公司向被告投诉吉力武汉分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被告封存、扣押被投诉人的侵权产品,依法处罚;责令被投诉人停止侵权等。被告于200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200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吉力武汉分公司发出《听证告知书》。同日,原告吉力武汉分公司以委托代理人个人的特殊原因请求推迟听证。同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吉力武汉分公司发出《听证通知书》,原告吉力武汉分公司再次请求延迟到2005年5月17日听证,得到被告准许。2005年5月17日被告举行听证会,原告吉力武汉分公司委托律师参加了听证。2005年8月11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本机关查明,2002年7月至2004年11月当事人在武汉从事生产、销售遥控车库门期间,印制遥控车库门产品说明书5000份,并在其生产、销售地进行宣传发放。产品说明书中使用了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吉力”、“x”注册商标。2004年11月5日和2005年3月4日本机关在其生产、销售地共扣押产品说明书209份。2005年8月11日,被告对吉力武汉分公司下达硚工商公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侵权遥控车库门产品说明书209份;3、罚款玖万伍千元整。原告不服行政处罚,于2005年10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6月29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吉力武汉分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吉力”、“x”商标的注册人是新力公司。2001年4月6日,天汇经贸公司(甲方)与新力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筹资拓宽门业市场,共出资300万元人民币组建新公司,新公司暂定名为: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第一条约定新力公司已取得的GOI中国总经销权及多年摸索的技术、申请的专利、商标、构建的全国市场销售网络……,双方同意作价占新建公司20%的股份,剩余某10%的股份乙方以经营性实物评估入资,不足部分以现金补足。2001年4月17日,上述两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规定新力公司的业务从4月13日起所发生的协议规定业务及利益全部归入新组建的天汇吉力公司。2001年5月30日,天汇科技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投资补充协议》约定:新力公司投资总额为30%,为120万元(其中20%以技术、专利、市场网络入股)。2001年6月6日,天汇科技公司和吉力公司签订《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为天汇科技公司出资额7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70%,新力公司出资额3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0%,全部出资方式为货币。2001年7月27日,天汇吉力公司与美国GOI国际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双方约定投资总额为48.2万美元,天汇吉力公司认缴出资额36.15万美元,以人民币的方式认缴。该合同第十九条还约定:合营各方以工业产权、专利技术作价出资须另签技术作价出资合同,加以规定,作为本合同附件报审批机关批准。2002年2月17日,天汇科技公司、美国GOI国际有限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股东投资补充协议》,确认新力公司投入120万,占22.43%股份。该协议还约定:有关股东权益、责任、董事会、利润分配等相关事宜已在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章程及合资公司的经营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从2002年1月1日开始运转。2002年6月3日,吉力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在武汉设立分公司,为吉力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经庭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认定原告吉力武汉分公司使用“吉力”、“x”商标违法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吉力武汉分公司违法使用新力公司注册商标予以处罚的事实是清楚的。首先,原告吉力武汉分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新力公司签订过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原告在法庭审理中亦承认其未与新力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这一事实清楚,勿庸置疑。其次,两原告称新力公司是以商标专用权投资入股的方式准许吉力武汉分公司使用“吉力”、“x”注册商标。原告提供的天汇经贸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书》、《投资协议》中曾协议共同筹资组建新公司,新力公司以已取得的GOI中国总经销权及多年摸索的技术、申请的专利、商标、构建的全国市场销售网络作价投资入股,但两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协议成立新公司。之后是2001年5月30日和6月6日,由天汇科技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和《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章程》取而代之,并组建了新公司。《投资补充协议》约定,新力公司投资总额为30%,其中20%以技术、专利、市场网络入股,并未将注册商标纳入投资范围。《投资补充协议》是对《项目协议书》、《投资协议》的变更。天汇科技公司与新力公司协议投资组建的是天汇吉力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其三,原告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新力公司投资120万元,包括作价40万元的实物以及80万元的无形资产”,“由于天汇吉力公司已经在实际进行‘吉力’门的生产和销售,而且天汇吉力公司已记录收到无形资产,该无形资产的转移无需办理其他登记和备案手续,因此,应确认新力公司的技术和市场网络已经投资到位”的表述来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侵权擅自使用“吉力”注册商标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上诉人是天汇科技公司和天汇吉力公司,被上诉人是新力公司。该民事判决书中的上述认定与本案原告吉力武汉分公司没有关联,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吉力武汉分公司使用新力公司的“吉力”、“x”注册商标合法。其四,原告认为吉力武汉分公司使用“吉力”注册商标是经过原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的许可。原告以提供的云南省高院的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笔录上贾某某承认新力公司作为无形资产投资使用的商标已经在使用作为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贾某某虽然担任过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吉力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对外履职必须以公司的名义才符合法律的规定,贾某某的个人行为得到所在公司的追认,方可认定为公司行为,因此,无证据显示贾某某就是代表新力公司准许吉力武汉分公司使用“吉力”、“x”注册商标。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主张新力公司以商标投资入股这一事实不能成立。
二、被告认定吉力武汉分公司侵害新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定性是否准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法第四十条第一、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二条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吉力”、“x”商标是新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吉力武汉分公司未与“吉力”、“x”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新力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印制标有“吉力”、“x”注册商标的宣传单,并生产销售“吉力”车库门,是侵犯“吉力”、“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关于“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签订,也可以不签订,原告不签订不等于原告违法”的辩论观点,是对我国商标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是从重点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角度规定的,应当理解为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应当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此,原告主张吉力武汉分公司使用新力公司注册商标合法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五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职权受理新力公司投诉,依法认定原告吉力武汉分公司未经新力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新力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违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认定原告侵犯“吉力”、“x”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硚工商公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吉力公司、吉力武汉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4月6日天汇经贸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约定成立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在上述双方于同年4月17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也是如此约定;到了同年5月30日,天汇科技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中仍然约定是投资组建天汇吉力门业公司;在同年6月6日的公司章程中,投资双方主体均同前;天汇吉力门业公司于同年6月13日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股东仍然是天汇科技公司和新力公司。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天汇经贸公司与新力公司曾协议组建新公司,但未成立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割裂了上述合同中经贸公司变更为科技公司,割裂了双方要成立的公司都是天汇吉力公司的事实,也割裂了公司成立以后贾某某或新力公司承认天汇经贸与天汇科技是变更而来的一家公司,是云南白药集团成立的独资公司的事实。三个协议中项目协议书是主协议,其它两个是从协议,从协议是对主协议的补充,而非变更。作为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是这样自认的“作为新力公司已投资到位的120万元,对无形资产部分鉴定报告也作了说明,新力公司虽然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但吉力的商标天汇吉力公司已在实际使用这个商标,已事实上履行了,因此作为新力公司的投资的实物和货币以及无形资产已投资到位”。我方提供的1、2、3、5、X号证据充分证明新力公司用吉力牌商标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到天汇吉力公司;天汇吉力公司与美国GOI公司成立吉力公司,2001年2月17日天汇科技、GOI、新力公司的吉力公司股东投资补充协议中的吉力公司的章程、合同可以看出天汇吉力公司是吉力门业公司的大股东,双方从事的业务正是生产吉力牌车库门;贾某某在2002年1月10日的销售情况汇报中一开始就提到天汇吉力公司于2001年4月16日成立并正式营业。新力公司以吉力商标为主的无形资产80万,如果已确实投资到天汇吉力公司,那么由天汇吉力公司与美国GOI公司成立的吉力公司生产吉力牌商标的车库门就没有侵权,而且,2001年2月17日由天汇科技公司、GOI公司和新力公司订立的吉力门业公司投资补充协议也约定贾某某的新力公司投到吉力公司120万元,这120万就是2001年5月30日天汇科技公司和新力公司投资补充协议上提到的120万,其中以吉力商标为主的无形资产是80万元。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并没有违法使用新力公司的注册商标。原审法院判决引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条文,以此认定上诉人使用吉力商标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为上位法的商标法四十一条的规定,是选择性的,而不是禁止性的,即新力公司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天汇吉力公司使用吉力商标,也可以不通过签订合同,许可天汇吉力公司使用吉力商标。当作为下位的一个规章与上位法相抵触时,只能适用上位法。请求1、撤销(2007)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辩称:我局对吉力武汉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吉力”、“x”注册商标,是案外人(即投诉人)云南新力经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享有商标专用权。2002年7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吉力武汉分公司在武汉从事生产、销售遥控车库门时,在其印制的产品说明书上使用了前述注册商标。上诉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并未取得商标专用权人的同意。国家商标法关于商标许可的规定,不仅仅只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身,不是将该法第四十条的第(一)项与其它二项割裂开来予以理解执行,而是将我国商标法体系中关于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综合加以正确的理解和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虽规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使用的“可以”字样,但在该条的第(二)、(三)项又紧接着规定了“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及“商标使用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二条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且“必须要在3个月内备案”,否则,将要受到相关的“处罚”。正由于我国商标法体系关于许可合同这一系列的具体规定,使我们就不难看出,国家商标法体系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不仅必须要以合同形式表现出来,且还必须履行备案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以其与商标权利人曾先后签订过《项目协议书》、《投资协议》、《投资补充协议》这三个协议为由,申辩自己“已由此取得了商标使用许可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三个协议均是当事人为成立新公司,即名称为上诉人的公司所议定的出资协议,而并不是国家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它也更未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因此,在形式上不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不能认定为是一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硚口工商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力公司的投诉书、“吉力”、“x”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材料。证明本案行政处罚案件是经过投诉人投诉立案查处的,“吉力”、“x”商标属于投诉人新力公司所有。2、吉力武汉分公司营业执照及收缴的该公司印制的“吉力”、“x”牌产品说明书等宣传资料。证明吉力武汉分公司在武汉生产车库门期间,印制了“吉力”、“x”牌产品说明书等宣传材料。3、证人柯某某、贾某某、方婷婷的询问笔录及方婷婷的情况说明。证明吉力武汉分公司生产“吉力”车库门、印制“吉力”牌产品说明书,也证明吉力武汉分公司使用该商标。4、吉力武汉分公司组建结构图。便于法庭了解武汉分公司隶属情况。5、云南白药集团天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汇经贸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书》、《投资协议》,云南白药集团天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汇科技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股东投资补充协议》等相关资料。证明吉力武汉分公司的资金结构和人员结构的变更过程,隶属于吉力公司。6、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吉力公司注册登记资料、验资报告、章程、吉力武汉分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证明在组建吉力武汉分公司的过程中,新力公司没有将无形资产或者商标以投资或者入股的形式注入吉力武汉分公司,所以吉力武汉分公司使用吉力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7、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工商公[2005]X号)关于对《关于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是否侵犯“吉力”、“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示》的答复。证明被告对吉力武汉分公司使用“吉力”、“x”商标侵权定性准确。8、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笔录,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吉力武汉分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向上级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
同时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4月6日,天汇经贸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书》。2、2001年4月17日,天汇经贸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投资协议》。3、2001年5月30日,天汇科技公司与新力公司订立的《投资补充协议》。4、2001年7月27日,天汇吉力公司与美国GOI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合同书》。5、2002年2月17日,天汇科技公司、美国GOI国际有限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的《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股东投资补充协议》。6、贾某某“2001年销售情况汇报”。7、销售成本利润概算表。8、云南高院民事判决书。9、贾某某写给吉力公司的“报告”。10、被告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11、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2、GOI公司授权书。13、x公司授权书。上述证据证明目的:1、原告没有侵犯新力公司的吉力牌车库门的商标权。2、贾某某用新力公司的商标等无形资产作价80万元入股投资于天汇吉力公司和吉力公司,生产、销售“吉力”、“x”牌车库门。原告并未侵权擅自使用“吉力”、“x”商标。
原审法院法庭审理中上诉人补充如下证据:1、东陆律师所证据目录。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6年6月2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的《质证笔录》。4、听证会提交证据清单及证据:新力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柯某某2005年5月16日写的《关于云南白药集团天汇吉力门业有限公司印制“吉力”牌车库门产品宣传资料的说明》;验收单;2005年5月16日,武汉市硚口区永利印刷厂的《情况说明》;2005年5月16日,武汉市硚口区X乡X村民委员会工业办公室的《情况说明》。5、东陆律师所证据目录及证据:天汇吉力公司《公司年检基本情况》;天汇经贸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天汇科技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出资协议》、委托书;天汇吉力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货币资金出资清单、注册验资证明等;承诺书;委托鉴定函、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资料。6、合资经营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章程。上述证据证明目的:1、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关于新力公司80万无形资产已投资到位。2、贾某某本人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证的时候表示过,80万的无形资产投资已经到位,80万的无形资产包括商标。3、贾某某是许可和知道原告生产、使用、销售吉力牌商标车库门的。4、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真实性。5、天汇吉力公司是用新力公司投资的80万无形资产(含吉力牌商标)与美方GOI公司合资成立吉力公司。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硚口工商分局具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第三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1997〕X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二条“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规定,“吉力”、“x”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新力公司对“吉力”、“x”享有商标专用权。吉力武汉分公司未与“吉力”、“x”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商标局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备的前提下,印制标有“吉力”、“x”注册商标的宣传单,并生产销售“吉力”车库门,该行为侵犯了“吉力”、“x”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职权受理新力公司投诉,依法调查认定吉力武汉分公司未经新力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新力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违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吉力公司、吉力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云南吉力门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正武
审判员杨凯
代理审判员胡荣
二○○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