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吕慎友,该管理处法律顾问室主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慎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行至建设西路X路桥某时,因该路面窨井盖缺损致使自行车陷入摔倒,造成左上肱骨骨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66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54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市政管理处不是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的管理人,对该路段没有管理维护义务。原告在白天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以至发生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且该路段在发生事故前,由市建委进行改建工程,工程竣工后没有进行验收移交,且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下午,原告杨某某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行至建设西路X路桥某时,因该路面窨井盖缺损致使自行车陷入摔倒,造成左上肱骨骨折。原告在南阳市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466元,误工100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及误工损失共计5466元。
另查原告杨某某系南阳市宛城区水利局机井队钻井工,月基本工资1114元,该单位实行大包干责任制,有工程时工资上不封顶,没有工程时不发基本工资。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阳市正骨医院照片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情况证明及工资表、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作为城市X路的管理人,在南阳市X路X路涵洞道路改扩建工程竣工、建成通车后,对该路段的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故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原告杨某某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为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骑自行车行驶过程中在白天视线良好且有积水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6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5000元数额偏高,应按每月基本工资1114元,误工100天计算为1114元÷30天×100天=3700元。以上费用合计4166元,由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3332.8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83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333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刘雅丽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