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元涛,北京市周刘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来宏,北京市蓝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事务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达公司)因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朱元涛,于来宏,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上诉人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祥和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但自祥和公司由原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更为现名后便不履行合同,也不承认所签合同,故要求祥和公司履行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二百五十万元。被上诉人祥和公司辩称:该公司前身为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刘某章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已被停止职务,不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能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故不同意公达公司之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章明知已被停止职务,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系无权代理行为,且时值北京市华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纠纷,在法院诉讼期间,刘某章隐瞒实情,亦不征询合作方华泰公司的意见,侵害了他人利益,故该协议无效。公达公司依据无效协议要求祥和公司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据此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判决驳回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北京市崇文区革新里二十六号开发项目转让协议及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公达公司不服,以刘某章系燕南三峡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判却认定其为代理人及该公司依协议合法善意受让项目,并得到有关主管部门认可,项目转让协议应有效,祥和三峡公司应履行项目转让协议,并赔偿因阻碍协议之履行给该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上诉至本院。祥和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燕南公司)系由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批准成立,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由大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章。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二日,北京厨房设备集团公司与燕南公司签订《关于北京厨房设备厂旧址有偿转让合同》,北京厨房设备集团公司将位于崇文区X街革新里二十六号总面积为七千四百平方米、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转让给燕南公司;燕南公司支付给北京厨房设备集团公司二千五百万元转让费。但燕南公司下属经营部经理吕京会只向北京厨房设备集团公司交付一千五百万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燕南公司又付给北京厨房设备集团公司二百万元,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北京市建委以(94)京建开字第X号文批复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京成立燕南公司,经营范围为海淀区X路X村综合楼、崇文区永外革新里二十六号改建住宅楼两个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销售商品房。同年七月十日,燕南公司所属经营部与北京市华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革新里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按四、六比例分成,北京市华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提供三千八百万元的购地资金。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燕南公司与公达经济文化中心签订协作开发革新里二十六号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筹集资金,按投资比例分成。同年八月三日,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房地产经营开发部与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发文,作出停止刘某章燕南公司经理工作的决定,同月九日刘某章收到该决定。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九日,北京市计委、北京市建委以京计基字(1994)第X号文批复,原则同意燕南公司开发建设革新里小区。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一日,北京市建委以(94)京建开字第X号文批复同意成立公达公司,经营范围是与华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崇文区革新里项目,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经营、销售商品房。一九九五年二月,北京市华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燕南公司拒绝履行双方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日签订的合作开发革新里项目协议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燕南公司继续履行公司。原审法院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1995)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合作开发革新里项目。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燕南公司工商注册地大兴县工商局申请变更企业法人代表刘某章为张某某。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日、十七日刘某章持燕南公司公章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公达公司签订了革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燕南公司将此项目全部转让给公达公司,由公达公司全权负责完成此项目,一切债权债务由公达公司负责。同月十八日,燕南公司与公达公司共同向北京市建委、北京市计委提交转让革新里项目报告,该报告中双方商定,待市里“四委”正式批复后,再报市建委、计委批准备案。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大兴县工商局将燕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章变更为张某某。同年六月八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X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95)京经安字第X号文批复,同意北京厨房设备集团公司将位于革新里二十六号原厂址使用权有偿转让给燕南公司。六月二十九日燕南公司经西城区工商局更名为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公达公司称其已向革新里项目投资一千七百万元人民币,但未能提供出款票据。
另查: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经营部与北京市华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第一公司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合作开发崇文区革新里二十六号至三十号院,双方四、六分成。由北京市华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第一公司提供三千八百万元人民币,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经营部负责立项、申报规划及办理土地使用证。同年八月六日,北京市华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第一公司与北京中山建筑工程咨询公司签订合作建设永外革新里宿舍楼合同书、双方约定合作建设崇文区革新里二十六号院宿舍楼,建筑面积为一万一千五百平方米。北京市华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第一公司负责建设用地、办理各项政府批文、领取开工证。北京中山建筑工程咨询公司负责投资。一九九五年十月十日,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华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北京中山建筑工程咨询公司三方合作建设永外革新里宿舍楼项目。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华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北京中山建筑工程咨询公司负责投入资金,产权全部归北京中山建筑工程咨询公司。后因燕南公司不履行合同,北京市华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建合同。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六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1995)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北京市华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合作开发崇文区革新里二十六号至三十号项目。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之陈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合同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章隐瞒燕南公司与华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已经签订了合作开发革新里项目协议书及自己已被停止履行燕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职务,和时值华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燕南公司就履行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正在法院诉讼期间之事实,在自己已被停止履行燕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职务后,仍与公达公司签订转让革新里项目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欺诈行为;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北京华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燕南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崇文区革新里二十六号至三十号院项目,故刘某章“代表”燕南公司与公达公司所签订的革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属无效协议,刘某章应承担起造成协议无效之责任。公达公司诉请要求祥和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之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十万零七千五百一十元,均由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呼鸿章
审判员张稚侠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岑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