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学文化,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出纳,住(略)-2-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于2004年4月受聘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任财务部出纳。被告人付某于2004年底至2006年4月,利用任出纳的便利条件,采用从单位账户提取现金不记账及收取现金不入账的手段,多次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消费,共计人民币x.89元,后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杨某甲、王某乙、齐某丙、张某丁、周某某、张某戊、王某己的证言;2、被告人付某身份证明材料;3、北京三博复兴脑科医院出具的徐西华住院费用清单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出具的清查汇报、支票存根及徐西华医药费报销单;4、北京振远护卫中心机关、第一支队、第三支队及第十二支队现金日记账;5、北京振远护卫中心机关、第一支队、第三支队及第十二支队原始票据;6、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出具的对被告人付某所掌管保险柜等进行清查的说明;7、搜查记录和搜查照片;8、检察机关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作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对被告人付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付某到案前,主观上已有悔过之意,并有悔过行为,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二、被告人付某到案后积极退赔全部挪用的资金,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酌情从轻处罚;三、本案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单位财务制度管理不严原因,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四、被告人付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在受聘担任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财务部出纳期间,于2004年底至2006年4月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从单位账户提取现金不记账及收取现金不入账的方式,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x.89元,用于个人消费,后被查获。现赃款已经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庚证言,证实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在对帐过程中,发现有两笔账目不清,其找被告人付某询问此事,付某说回去查查,后被告人付某于次日失踪的事实;
2、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年底查账时,发现被告人付某于2005年12月15日从中心帐上提过x元人民币的现金,银行有出账,但企业现金日记账没有反映,也没有给过单据;后又发现振远护卫中心一支队2005年9月份有一笔x元的提现,银行有出账,但企业的现金日记账没有反映,且被告人付某任单位出纳期间,工作中总是不及时记账的事实及后其单位从被告人付某管理的保险柜中发现有大量的现金支票存根、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报销单据、银行进账单和库存的6万多人民币现金的事实;
3、证人齐某壬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离开单位后,单位组织清查小组,其负责对振远护卫中心一支队和三支队的账目进行补登帐的情况;
4、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经常有与其月收入不相符的消费行为;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中旬,其为同事徐西华治病的事从被告人付某处借出一笔x元的支票,后其将医院的发票和治疗剩下的8000多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付某,付某没有为其出具相关手续的事实;
6、证人张某戊、王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于2006年4月12日离开租住地的经过;
7、被告人付某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付某的主体身份及其工作职责;
8、北京三博复兴脑科医院出具的徐西华住院费用清单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出具的清查汇报、支票存根及徐西华医药费报销单,证实结算徐西华住院费时,领取一张x元的支票,住院费实际花费x.94元;
9、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十二支队中国工商银行提现金未记账的现金支票存根14张,补录的记账凭证14张,金额共计人民币x.96元,证实被告人付某以备用金的名义提现未入账的事实;
10、北京振远护卫中心机关中国工商银行提现金未记账的现金支票存根4张,补录的记账凭证4张,金额共计人民币x.62元,证实被告人付某以备用金的名义提现未入账的事实;
11、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一支队中国工商银行提现金未记账的现金支票存根3张,补录的记账凭证3张,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证实被告人付某以备用金名义提现未入账的事实;
12、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三支队中国工商银行提现金未记账的现金支票存根4张,补录的记账凭证4张,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证实被告人付某以备用金名义提现未入账的事实;
13、原始票据85张,证实北京振远护卫中心机关账目中有19笔现金收付某未入账,其中收现金未记账2笔,原始单据2张,共计人民币x元,付某金及存现未记账共计17笔,原始单据83张,金额共计人民币x.44元;
14、原始票据59张,证实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一支队账目中有14笔收付某未入账,其中收现金未记账1笔,原始单据1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00元,付某金未记账13笔,原始单据56张,金额共计人民币x.08元;三支队付某金未记账1笔,原始单据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926.36元;
15、原始票据463张,证实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十二支队账目中有37笔收付某未入账,其中收现金未记账5笔,原始单据7张,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付某金未记账32笔,原始单据456张,金额共计人民币x.71元;
16、北京振远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2006年4月13日,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对被告人付某在职期间掌握的两个保险柜、文件柜及私人抽屉分别进行清点登记的情况;
17、搜查记录和搜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付某的租住地进行搜查的情况;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抓获被告人付某的经过;
19、检察机关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证实2006年4月12日北京振远护卫中心机关、第一支队、第十二支队、第三支队财务资料反映现金累计亏损共计人民币x.83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有挪用资金罪成立。辩护人高某提出的第一点、第三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能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赔全部赃款,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案款中,人民币x.89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人民币8051.11元和随案移送的物品发还被告人付某(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军
人民陪审员程阿沛
人民陪审员祁淑平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