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都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辉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峪河镇吉家岗加油站西时,将行人赵一X、赵X、赵二X、张XX撞倒。致赵一X当场死亡,赵X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二X、张XX受伤,发生事故后都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赵二X的损伤属于重伤,张XX的损伤属于轻伤。2010年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都某某到辉县市交警大队自首。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都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都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辉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峪河镇X村加油站西时,将在路南侧步行的赵一X、赵X、赵二X、张XX撞倒,致赵一X当场死亡,赵X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二X、张XX受伤,发生事故后都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赵二X的损伤属于重伤,张XX的损伤属于轻伤。2010年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都某某主动到辉县市交警大队投案。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都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都某某家属共赔偿被害人赵一X、赵X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赔偿被害人赵二X、张XX经济损失共计1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明、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责任年龄,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民事部分经双方调解并履行完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都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且肇事后逃逸,负本事故全部责任。4、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遗留情况。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该肇事车右前大灯、转向灯事故中撞击损坏,车辆前保险杠右部、右前叶子板、机盖右部、前挡风玻璃右部有碰撞痕迹,右后门中部有刮擦痕迹。6、尸体检验记录,证明赵X、赵一X均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二X属于重伤,张XX属于轻伤。8、证人都XX证言,证明被告人都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峪河裴村营西出事了,其到现场看后让其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9、王XX证言,证明其系峪河派出所干警,其接到吉家岗村群众电话,说在吉家岗加油站西地上路南侧躺四个人,其到现场后用手机报警的事实。10、被告人都某某供述,供述了2010年1月25日19时许,其驾驶x号轿车,沿辉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峪河镇吉家岗加油站西时,迎面过来一辆大车,由于对方车灯太亮,其驾驶的车辆将路南侧的几个行人撞倒后,其没有停车,沿宝山路X村煤矿院内。下车后发现车灯坏了,在与其哥哥联系后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并将豫x号轿车开到交警大队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都某某均不持异议,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被害方也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智霞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王献章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