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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忻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忻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按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如违约承担10万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忻某某辩称,这40万元是原告高某某退股的钱,我已经给了原告,只是条子未收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系无效协议。被告不是原、被告共同投资的洛阳右文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出具的关于退还投资款的还款协议不能代表全体股东,且该协议是在原告逼迫下做出的,一旦实施将承担公司注册资金不实、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侵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幸运的是被告退还原告的款项是被告自己筹备的,没有动用公司的注册资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忻某某,乙方高某某,由于甲方没有按约定归还乙方肆拾万元投资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约定:①从2008年11月1日起每月付乙方x元整。②甲方再次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乙方40万元投资款。③如违约甲方自愿赔偿乙方10万元人民币。④还款可分期逐月还,利息以还款数递减。甲方忻某某,乙方高某某”。2009年11月10日,被告忻某某在中国银行周公路分理处为原告高某某办理两便存折一份,存入人民币32.5万元。原告高某某承认收到该款项,但称该款系归还的是其它款项,与本案的还款协议内容无关。

另查,洛阳右文印刷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2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05年1月12日至2024年1月3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巧玲,公司的股东为忻某某、应桂荣、忻某林、李巧玲、高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洛阳右文印刷有限公司的股东,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与公司结算。本案涉及的原、被告之间还款协议,内容为退还投资款。而退还投资款,属于抽逃资金,被告忻某某个人做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无权决定也无义务退还。原告高某某称该还款协议中所称的“投资款”为被告忻某某的个人“借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高某某请求被告忻某某按还款协议的内容退还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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