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林某某酒后去到武鸣县启行陶瓷厂,要求被害人蒋某请喝酒,被蒋某推托后林某某打了蒋某的左脸部一掌,致蒋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临床学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某一次性赔偿蒋某人民币3700元并已全部支付完毕,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以调解方式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蒋某陈述;证人韦某、陆某、农某某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陆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