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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32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王×”(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宋××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31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31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已缴纳)依法发还被害人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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