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X村。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X村。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X村。系被告张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X村。系被告张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X村。系被告张某之兄。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黄某赔偿款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2010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1年间,原告与被告之子某某举某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就读于安塞县X镇中心小学。2009年9月5日,原告之夫张某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某采油厂(以下简称杏子某采油厂)上班期间因公死亡,后经协商,杏子某采油厂赔偿了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某等共计x.00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及其家属为张某举某了葬礼仪式。后原告在家抚养孩子,二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进行殴打,原告便离家回到娘家居住。但二被告不让原告抚养孩子,原告先后几次回家探望,二被告均不允许并殴打原告。现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张某的死亡赔偿款及补发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
2、结婚证。
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与死者张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黄某辩称:被告之子某某因公死亡并获得x.00元赔偿款属实,其中1万元已用于丧葬支出。原告所述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不是事实,张某死亡时原告还怀有一胎儿,二被告对原告爱护有加,将一切希望都寄托在未出生的孩子某上,不可能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每次回家都辱骂二被告,并将被告黄某殴打致伤。张某去世前还有x.00元现金由原告保管,发生事故后,原告娘家人将借张某的借款凭证恶意隐匿、销毁,导致夫妻共同债权无法追回。而且当时原告怀有身孕,赔偿款中也包含胎儿的抚养费,但事发后原告自行将胎儿流产。现被告不同意分割赔偿款,待原告与张某之子某某成年后再行分割。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4张,为证明原告殴打被告黄某致伤;
2、住院卡1份,为证明原告曾做过人工流产手术。
为了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二被告及张某的户籍证明,以及杏子某采油厂与死者张某家属达成的“死亡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关于张某的“补发工资证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4月5日,原告高某与被告之子某某在安塞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手续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就读于安塞县X镇中心小学。2009年10月22日,原告之夫张某在杏子某采油厂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死。当时原告怀有身孕。事发后,经原、被告与杏子某采油厂协商,于同年10月25日达成“死亡补偿协议”,由杏子某采油厂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x.00元,医某、住宿费、伙食费、停尸、运尸费等x.00元,被告张某、黄某赡养费x.00元,原告之子某某抚养费x.00元,遗腹子(胎儿)抚养费x.00元,各项费用合计x.00元。在该补偿协议之外,该厂另行支付给被告x.00元现金,用于死者张某的丧葬支出。次日,原、被告与杏子某采油厂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原告之子某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石油技校就读,毕业后统筹优先分配。后该厂将x.00元赔偿款存入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该银行卡由被告保管。后原、被告之间因该笔赔偿款的分割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发后,杏子某采油厂补发张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份工资及2009年度各项奖金共计x.00元,转入张某的工资账户。现张某的工资卡亦由被告保管。
又查明:事发后,原告高某之子某某实际由二被告抚养;2009年11月11日,原告腹中胎儿流产。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张某因事故死亡后,原、被告与杏子某采油厂已达成“死亡补偿协议”,对原告之子某某的抚养费及被告张某、黄某的赡养费协议明确具体,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赔偿项目,应当视为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依法应由死者的配偶、子某、父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合理分割。对于丧葬费、医某、停尸、运尸费等属实际支出,不作分割。对死者张某补发的工资及各项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原告所有,剩余部分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等额继承。关于原、被告相互提出殴打致伤的问题,属另一民事关系,应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之夫张某的“死亡赔偿款”x.00元,扣除丧葬费、医某、停尸、运尸费等费用x.00元,剩余x.00元,由原告高某享有x.00元;原告之子某某享有抚养费x.00元及其他赔偿x.00元(由张某的实际抚养人代为管理);被告张某、黄某共同享有赡养费x.0元及其他赔偿x.00元;
二、原告之夫张某的补发工资、奖金x.00元,由原告高某继承x.12元,原告之子某某继承2618.63元(由张某的实际抚养人代为管理),被告张某、黄某共同继承5237.25元。
以上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00元,由被告张某、黄某承担4350.00元,原告高某承担4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东
代理审判员高某龙
人民陪审员王永军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