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1991年11月按民俗举行婚礼,现有孩子二个,女孩徐某,男孩徐某富。近几年被告经常赌博,且经常对我打骂。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徐某由自己抚养,男孩徐某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1年11月30日按民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徐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徐某富。至今,原、被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双方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东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