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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候某、赵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8月因盗窃罪被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1997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某己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某己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8月16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某己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某己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候某、赵某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候某、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赵某丁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路X路南殡仪馆南边赵某庚承包地里的简易房处,采取捅门锁的方式进入到室内,将赵某庚放置在室内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盗走,价值3060元。

2、2011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候某、李某乙预谋后,窜至位于长葛市X路X路口的“长葛市通达纺织厂”西北角处,采用翻墙而入的方式,进入到院内的女职工宿舍楼前,利用随身携带的绳子绑住车辆,将岳某辛的一辆爱玛牌红色骑式Q5型电动车、岳某壬的一辆都市佳人粉红色骑式电动车和张某某的一辆大阳牌深蓝色骑式电动车盗走,价值分别是1881元、900元、1118元。

3、2011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候某、李某乙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镇乔庄敬老院,采用撬开大院门锁的方式进入院内,将安某癸的一辆红色爱玛牌折叠式电动三轮车和杨某某的一辆洪都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价值分别是2283元、905元。

4、2010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周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路西转盘西大约三百米路北的一栋居民楼内,将关某停放在一楼客厅内的一辆洪都牌紫色骑式电动车盗走,价值17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候某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候某、赵某丁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庚、岳某辛、岳某壬、张某某、安某癸、杨某某、关某陈述、证人周某、傮某、杨某戊、安某己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巩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立功材料、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200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某己刑警大队证明、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候某、赵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候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赵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三、被告人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被告人候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被告人赵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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