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阳路派出所抓获,2011年6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2月10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长葛市X路北段“怡园网络会所”X房间盗窃吕某现金148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退还被害人吕某1480元。
2、2010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郑州市X区X路的“博网吧”里,盗窃王某背包,包内装有现金1700元及两部手机、化妆品等物品(共价值34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王某陈述、证人李某、褚某、胡某X、王XX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指认照片、退赃情况说明、长葛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字(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已大部分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扣除原已羁押21天)至2011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