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1994年9月24日被许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大赵”(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某属区X号公寓楼南边,盗走被害人司某天本天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930元)。盗后由“大赵”将车卖掉,胡某得赃款300元。
2、2011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大赵”预谋后窜至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某属区X号公寓楼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济南轻骑牌助力车一辆(价值1770元)。盗后由“大赵”将车卖掉,胡某得赃款350元。
3、2011年4月18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胡某伙同“大赵”预谋后窜至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某属区“抚琴轩”公寓楼下,盗窃被害人冀某轻骑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价值970元),胡某被该公司某安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冀某、司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刘XX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许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1990)长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