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全红、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及辩护人庄某某、周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新六生产队承租的土地部分转租给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利用该地建立了飓丰停车场。
200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因场地租金、水电费问题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冯某某(另处)向李某某收取租金及水电费未果而怀恨在心,并与冯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合谋将李某某赶出停车场。2008年7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冯某某经预谋,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闲散人员共50余人,持械闯入飓丰停车场内打砸办公室及车辆,将邰某某、杨某某等多人打伤,并将李某某强行带至上海市普陀区X镇“汉月秦歌”酒店进行威胁后放离。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此地经营海跃停车场。经鉴定:被害人邰某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四条(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被害人杨某某左跟骨骨折等,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四条(三)之规定,构成轻伤。
2009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刘某某之间的停车场经营权纠纷问题,经与已和刘某某产生矛盾的被告人刘某某合谋后,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共30余人,持砍刀、钢管等闯入上海市嘉定区X镇海跃停车场(原飓丰停车场)内,打砸停车场内设施,并对停车场的保安进行殴打,致周某某、嵇某某、皮某某等人受伤。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于同年2月13日将其取保候审。
2009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无故对海跃停车场的保安谷某某、王某某及徐某实施某打,致谷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朝海跃停车场的办公室投掷砖头,造成办公室玻璃破碎。
经侦查,公安机关确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09年4月28日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抓获。后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交代,于2009年5月7日、29日先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邰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邰某某、杨某某等的陈述,证人甘某某、邹某、周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武威路原飓丰停车场地块使用情况说明、场地租赁合同、户籍资料等,相关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有关的收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均系初犯,当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各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各自的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宗小时
人民陪审员陈品浩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才
吴任远
审判长赵建华
审判员宗小时
代理审判员陈品浩
书记员周某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