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荥阳市矿山机械制造厂。住所地:荥阳市乔楼蔡砦。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胡某某,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贾某甲,男,1982年6月27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郑州市惠济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矿山机械制造厂诉被告贾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荥阳市矿山机械制造厂委托代理人鲁永滨、胡某某,被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王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时跌落致伤。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治疗所需的全部费用。原告为其员工办有工伤保险,涉及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费用已支付给被告。2010年5月29日,被告妻子到原告处领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其行为应视为被告领取该款项。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仲裁错误,原告不应再次支付被告该款。另,原告曾支付被告其他费用x元,后经原告结算,原告多支付被告x.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费用x.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正确。另外,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008年7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为原告工作时受伤。2008年9月17日,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010年5月29日,被告之妻王晓衡从原告处领走该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被告工伤处理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医疗保险,虽办有养老保险,但未按国家政策标准缴费。2010年7月26日,被告到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2010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之妻从原告处领取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称协议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款项共计x元,多于劳动仲裁确定的x.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9340.8元及其他多支付的费用2972元共计x.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荥阳市矿山机械制造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贾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一千六百二十六元;
二、原告河南省荥阳市矿山机械制造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贾某甲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为被告贾某甲缴纳单位部分的医疗、养老保险金至正常退休年龄,如遇伤残津贴调整,原告河南省荥阳市矿山机械制造厂应按调整后的标准为基数为被告贾某甲缴纳医疗、养老保险金;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荥阳市矿山机械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河南省荥阳市矿山机械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