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某。
被告李X。
原告巩某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诉称:2011年4月至5月份,被告李X先后六次向原告巩某借款共计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李X偿还原告巩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李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X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12日,被告李X向原告巩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巩某现金x元”。(二)2011年5月12日,被告李X向原告巩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巩某现金x元。2011年6月3日归还,如不归还以瑞虎做归还物,予x”。(三)2011年5月24日,被告李X向原告巩某借款7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巩某现金7300元”。上述借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借款属实,有其出具的三份借条在卷佐证,即使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因此被告李X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即应向原告巩某偿还借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巩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丁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