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王某涛,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冯某甲和被告李某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按照风俗,先后给付被告李某见面礼1300元,传小贴礼1660元,送好礼x元,两部手机价值1600元,棉花款1000元,看家礼600元,购买衣物支出3000元,摘花礼200元,开柜礼200元,下车礼200元,押车礼200元,共x元。2007年农历正月1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农历10月4日生长子冯某甲,2011年农历正月11日生次子冯某甲某。2011年农历4月分居,至今未办结婚登记。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李某负担抚养费,并返还彩礼。
被告李某辨称,原告冯某甲和被告李某订立婚约后,被告李某接受原告冯某甲的彩礼有:见面礼1100元,送帖礼1600元,送好礼8060元。送帖时,返还200元,送好时,返还260元。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不同意返还。原告冯某甲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李某同意,但被告李某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在原告冯某甲家被告李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的父母为原告冯某甲家装修房子而支出的费用x元,要求原告冯某甲返还。被告李某的父母出资为原告冯某甲在南乐开门市时,剩余的货物价值x元,原告冯某甲已经拉走,要求原告冯某甲返还。
对被告李某主张的其父母为原告冯某甲家装修房子而支出的费用x元,及父母出资为原告冯某甲在南乐开门市时,剩余的货物价值x元,原告冯某甲已经拉走的内容,原告冯某甲否认该事实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和被告李某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按照风俗,原告冯某甲先后给付被告李某见面礼1100元,传小贴礼1660元,送好礼8060元和两部手机。传小贴时被告李某返还给原告冯某甲200元,送好时被告李某返还给原告冯某甲260元。2007年农历正月1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11月1日(农历10月4日)生长子冯某甲,现随原告冯某甲生活。2011年2月13日(农历正月11日)生次子冯某甲某,现随被告李某生活。2011年农历5月分居,至今未办结婚登记。
另查明,原告冯某甲家有被告李某的个人财产:高组合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长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个、茶几两张、餐桌一张、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和被告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二人属同居关系。分居后,原告冯某甲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的两个儿子,被告李某同意两个儿子由原告冯某甲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对两个孩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1日其长子冯某甲年满18周岁止,共15年,以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40%为标准,共计抚养费x.38元。自2026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2月13日其次子冯某甲某年满18周岁止,共2年零3个月,以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25%为标准,共计抚养费3107.10元。以上抚养费共计x.48元。
原告冯某甲家被告李某的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李某所有。
被告李某主张的其父母为原告冯某甲家装修房子而支出的费用,其及父母为原告冯某甲在南乐开门市时的出资,其权利主体应是被告李某的父母,被告李某不是适格主体,对被告李某请求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冯某甲和被告李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4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对原告冯某甲请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甲和被告李某同居期间所生的长子冯某甲、次子冯某甲某由原告冯某甲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冯某甲两个孩子的抚养费x.48元。
二、现存放在原告冯某甲家被告李某的个人财产:高组合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长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个、茶几两张、餐桌一张、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归被告李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冯某甲和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第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雷奇
审判员聂建杰
审判员库锁庆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