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又名闫某),女,1976年11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3岁,住(略)。
被告陈某,男,1971年5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闫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被告在生活作风方面不能严格要求自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多次殴打原告,后被告外出无音信,现要求离婚,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除被告自己必须的生活、学习用品外,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其同意,房子归孩子,孩子随其生活,原告给其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4月在原驻马店市X街办事处登记结婚,1997年双方生育一子陈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6年6月、2007年5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二份,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之子陈某自愿半年随父亲生活、半年随母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说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至于原告提出房产一套及其他财产归其所有,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共同财产的实际价值,故该财产本院暂不处理,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陈某随其生活,而陈某表示愿意半年随父亲生活,半年随母亲生活,因陈某已年满十周岁,其个人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每年上半年随父亲陈某生活,下半年随母亲闫某生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赵丽莉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