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葛a,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鲍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闫a,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谈a、奚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a,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a、闫a、林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a及其辩护人鲍a、被告人闫a及其辩护人谈a、被告人林a及其辩护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葛a、闫a、林a等人结伙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A浴场内,无故拖拽、踢打浴场总经理杨a,并随意殴打在场拉劝的保安黄a、贾a等人,致使杨a遭外力作用致头外伤、左眼部挫伤、胸部、后背部、右膝、左足等软组织挫伤;黄a因外力作用致头皮软组织挫伤;贾a因外力作用致头皮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三名被害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葛a、闫a、林a的亲属已代为共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a、闫a、林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a、黄a、贾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a、马a、张a、袁a、胡a、李a、杨a、雎a、翁a、张b、胡b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a、闫a、林a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辩护人分别以葛、闫、林属初犯且认罪悔罪,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为由,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闫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林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