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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一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故与唐××在安阳市北关区X村发生争执,后冯某某及其子冯××与唐××相互厮打。在唐某某赶到打架现场后,与冯某某相互厮打时,冯某某用石头砸伤其头部,唐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唐××、冯××、冯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8日7时许,其因故与唐××发生争执,其子冯××和唐××打了起来。正打的时候,唐某某赶到,拿斧子打到其头上,其就和唐某某打起来。其把唐某某弄倒在地上,摁住唐某某的脖子,拿起地上的石头打起唐某某的头,不知道打了几下,后来唐某某就不动了;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其看到冯某某和冯××打唐××,就往前跑,冯某某就拿砖头砸到其头上,其就动手和冯某某相互撕打,后来冯某某用砖头和石头砸了其头上五、六下,其被砸蒙了;证人冯××证言,证实两家发生争执后,其和唐××打的,冯某某和唐某某打的,四人均受伤了;证人唐××证言,证实唐某某过来后,冯某人就去打唐某某,冯某某和其儿子拿起石头砸唐某某,后来唐某某就躺在地上;证人郜××证言,证实冯某某和唐××打了起来,唐某某听见打架也过来了,冯某某和冯××就打唐某某,打的唐某某不会吭了;证人周××证言,证实唐××和冯某某打起来后,一会儿唐某某从西边过来手里拿着东西朝冯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冯某某的老婆、女儿把唐某某弄翻了,冯某某用石头朝唐某某头上、身上乱打;证人冯××证言,证实唐某某头部的伤是冯某某拿石头打的;证人闫××证言,证实其看到冯某某从地上站起来后,拿石头砸到唐某某的头上,具体砸了几下没看清;证人唐××证言,证实其看见冯某某、冯××拿砖朝唐某某头上和身上乱砸;证人王××证言,证实其到现场后,看见唐某某倒在地上,冯某某拿砖头往唐某某头上打;证人冯××证言,证实其到打架现场,看见冯某某、冯××、唐某某三人头上都有血;证人蔡××证言,证实唐某某在地上躺着,满头都是血,已经休克了;鉴定结论,唐某某损伤构成轻伤;110处警单;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中医院出诊记录、地二医院病历;公安机关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物证及照片;行政处罚情况卷宗;看守所不收押通知书及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经济损失3831.80元。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虽然其和唐某某发生了殴打,但当时唐某某的伤构不成轻伤,其头上的轻伤是其自伤造成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称打架当时其并未将唐某某打成轻伤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手拿石头对唐某某头部实施了伤害行为,同时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也证实唐某某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诉人冯某某虽上诉称其未将唐某某打成轻伤、唐某某头上的伤是其自伤造成的,但无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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