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1年4月15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1年4月15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吴某伙同刘xx、刘xx(两人已判刑)等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开封县X村李xx责任田地头杨树14棵。经鉴定,滥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3.x。
2、2008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吴某伙同刘xx、刘xx等人明知开封县X村姚xx(已判刑)责任田地头23棵杨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然帮其伐掉。经鉴定,滥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2.x。
3、2008年10月底,被告人刘某、吴某伙同刘xx、刘xx等人购买开封县X村刘xx责任田地头的杨树9棵,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树伐掉。经鉴定,滥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4.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吴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刘xx、刘xx的供述、证人李xx、刘xx、时xx、吴xx、姚xx、毛x等人的证言、开封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