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郭xx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的代理人朱凤龙、张某、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及其代理人以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乙与本村村民郭xx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群众劝开。郭某乙回到家后喝了些白酒,越想越生气,就从自己家中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上,到村中寻找郭xx但未能找到。当郭某乙返回到其家门口时,听其妻子说郭xx把她打伤了,郭某乙就手持菜刀到郭xx面前,照着郭xx的头部砍了一刀。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外逃。经鉴定,郭xx的伤属重伤并已构成六级伤残。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郭某乙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件审理时,被告人郭某乙及其家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郭xx及其代理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有被告人郭某乙及其家属共赔偿被害人xx砖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乙砖及其家属对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张xx、郭xx、郭xx、郭xx、郭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和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赔偿笔录及履行赔偿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郭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在被抓获之前与公安人员联系准备自首,说明被告人郭某乙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郭某乙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郭某乙砖有一定的过错,虽然被告人郭某乙将被害人打击成重伤,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认定"被告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审判员童广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