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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五十铃汽车维修中心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区金桥产业基地环宇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全伟,北京市海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光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五十铃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与被告北京五十铃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全伟、光XX,被告维修中心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销售公司诉称,2008年4月7日至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厢式车改装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厢式车6台,价格总计x元,付款方式为到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于2008年5月22日将合同货物全部交付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发票于2008年7月11日由被告领取。但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被告长期拖欠合同款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维修中心辩称,原告改装的车辆全部不合格,车辆晚交货一个月。被告找原告进行修理,但原告始终没有修理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销售公司与维修中心签订了厢式车改装合同,合同约定对维修中心车辆进行改装,厢式车型号为x,价格为8900元/台,数量为1台,合计金额为8900元,厢型为彩钢板,厢内尺寸(长X宽X高)为x,后门为三开后门,地板为2.5MM花纹钢板,锁件为标准单锁杆,门框为标准门框,后保险杆为标准式,厢体颜色为白色,交货期未填写。2008年4月10日,销售公司与维修中心签订了两份厢式车改装合同,约定对维修中心车辆进行改装,合同内容分别是厢式车型号为x,价格为9500元/台,数量为2台,合计金额为x元,厢型为平钢板,厢内尺寸(长X宽X高)为x,后门为双开后门,侧门为右侧双开,侧门宽度为x,地板为2.5mm花纹钢板,锁件为标准单锁杆,门框为标准门框,后保险杆为标准式,厢体颜色为白色,交货期未填写;厢式车型号为x,价格为7250元/台,数量为3台,合计金额为x元,厢型为平钢板,厢内尺寸(长X宽X高)为x,后门为双开后门,侧门为右侧单开,侧门宽度为x,地板为2.5mm花纹钢板,锁件为标准单锁杆,门框为标准门框,后保险杆为标准式,厢体颜色为白色,交货期未填写。

合同签订后,销售公司委托天津中集专用车有限公司对合同车辆进行了改装。2008年4月19日,维修中心收到改装车辆1台,客户质量信息反馈单产品质量处未填写。2008年5月22日,维修中心收到改装车辆5台。客户质量信息反馈单产品质量处分别表述为“厢体质量太差,缝隙明显,厢体表面漆色差”,“厢体右侧凹凸不平明显,有补染,厢体前有补染,工艺粗糙,后尾灯有染,后门不平”,“质量很差,箱体密封不紧,外观喷染和车身不一致”,“车门关不紧,厢体质量太差”,“货厢漆面不均匀及颜色不一致,货厢门缝隙过大,中门漏水,货箱表面不平整,总之质量太差”。

庭审中,维修中心认可收到全部6台改装车辆,但认为6台改装车辆均存在加工质量问题,收车后销售公司为其维修过一次,但并没有修理好。维修中心称已将全部改装车辆降价卖出。销售公司称交车时曾有5台改装车辆存在加工质量问题,但之后已全部修好。

另查,2008年7月3日,销售公司向维修中心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号x,金额x元。维修中心认可已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销售公司申请,我院于2010年3月31日到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通过在金税工程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查询,维修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x)已通过系统认证。

上述事实,有销售公司提供厢式车改装合同3张、采购订单3张、客户质量信息反馈单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纳税人信息查询结果1张、证明1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销售公司与维修中心签订的厢式车改装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销售公司与维修中心在厢式车改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维修中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销售公司迟延交货,因此维修中心有关销售公司迟延交货的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纳。客户质量信息反馈单虽然记载有5台改装车辆在交付时存在加工质量问题,但庭审中,销售公司与维修中心均认可改装车辆交付后,销售公司组织人员对改装车辆进行了修理。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维修中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改装车辆尚未修理完毕,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销售公司主张上述权利。现维修中心已将改装车辆出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改装车辆系低价出售。综上,可以推定改装车辆已修理完毕。因此,维修中心有关改装车辆尚未修理好,故不同意支付加工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纳。销售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维修中心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销售公司要求维修中心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五十铃汽车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万九千六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二元,由北京五十铃汽车维修中心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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