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曲超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安阳市X路“巴西烤肉”饭店后门运货通道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此处并且未上大锁的一辆安琪儿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148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罪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本次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属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路建鑫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