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贾某娇母亲。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贾某娇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书坤,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叶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叶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安慰,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甲、高某某诉被告王某丙、叶某丁、叶某戊、贾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健康权纠纷一案。2010年4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姚书坤,被告王某丙、叶某丁、叶某戊、贾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安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之间均系亲戚关系,2009年9月8日,高某某、贾某乙一起从白庙回家,被被告围攻,被告由王某泉、王某辛、王某庚三人组织并带领其余被告赶到我家,由前4个被告一起出手殴打二原告及贾某乙,报警后,白庙乡派出所出警驱散这伙人,后经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贾某娇住在第二人民医院11天,后又转郑州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高某某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现已出院,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贾某娇医疗费1351.11元、护理费134.2元、营养费110元、鉴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2185.41元。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高某某医疗费、1962.87元、护理费292.8元、误工费292.8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3867.67元。上述两项总计6053.08元。误工、精神损失、伤害、赔偿等共计9000元。庭审中原告又将赔偿数额变更为5348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没有打原告,连身体接触都没有。
被告叶某丁辩称:我也没有打原告。
被告叶某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高某某打我了,她爸把她的棍拿走,她还咬她爸一口,她去拿刀时使她女儿头被磕住,还拿刀出来乱舞。
被告贾某己辩称:事发时我没有在场,后来我到大门口,接着就发生叶某戊说的事。
被告王某庚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俩保持距离在两米开外。
被告王某辛辩称:我当时在场只是劝原告,我听说她骂她父母,我问她一些情况,她骂我,还咬我,我拉住她不让她发疯,她把小孩往地上放时摔住小孩了,我在场没见任何人打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均系亲戚关系,2009年9月8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几个被告赶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打架。造成贾某甲、高某某受伤,贾某娇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99.21元、处置费10元、证明费10元,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费350元以上总计769.21元。另原告又提供贾某娇2009年9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费100元及2009年9月17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西药费852元,但未提供医院要求其外出治疗及购药的证明,且没有医院处方。原告还提供2010年5月12日—2010年5月24日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贾某娇在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费1294.80元,但未提供该治疗与被打伤有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明。高某某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962.87元、西药及诊查费8.16元、处置费10元、诊断证明费10元、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费350元,以上总计2341.03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09年9月10日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某娇出具鉴定书一份,分析说明为:1、贾某甲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符合钝器所致;2、检查时根据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脑积水属病理改变。鉴定意见为:贾某甲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符合钝器所致,检查时根据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诉讼中被告贾某己提供原告贾某甲2007年11月25日年龄20天时住院病例一份,病案首页及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新生儿蛛网膜下腔出血;3、新生儿脑室内出血;4、早产儿;5、低出生体重儿。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2009年9月30日对被告贾某己作出郏公(白)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09年9月8日下午15时30分许,贾某己你因琐事将以说事为由将高某某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现决定给予罚款四百元人民币的处罚。”2009年12月8日对被告王某丙作出郏公(白)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09年9月8日下午15时30分许,郏县X乡X村民贾某乙和其妻被老表王某丙等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现决定给予罚款四百元人民币的处罚。”2009年12月9日对被告叶某丁作出郏公(白)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09年9月8日下午15时30分许,叶某丁等人到郏县X乡X村民贾某乙和其妻子高某某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09年12月14日对被告叶某戊作出郏公(白)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09年9月8日下午15时30分许,叶某戊等人到郏县X乡X村民贾某乙家将贾某乙和其妻高某某等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现决定给予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2010年6月7日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又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关于2009年12月1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显示的贾某乙和妻子高某某等人含贾某娇。对处罚决定作出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原、被告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4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对贾某娇伤情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但多方协商鉴定机构均未受理。另诉讼期间二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泉的起诉。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9月8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治伤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陈述、举证及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原告高某某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962.87元、西药及诊查费8.16元、处置费10元、诊断证明费10元、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费350元,以上总计2341.0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某娇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99.21元、处置费10元、证明费10元,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费350元以上总计769.2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某甲提供的在其它医疗机构的药费单据,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人需外出取药及治疗的相关手续,故对该费用本院无法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因原告系农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原告高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13.17元各计算25天,每项为329.25元。原告贾某甲请求的护理费也应以每天13.17元计算11天,即144.8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高某某住院25天即750元。原告贾某甲住院11天为330元,过多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根据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高某某系被被告贾某己、王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共同致伤,故四被告对原告高某某的赔偿费用各承担四分之一。原告贾某娇系被告叶某戊打伤,故对贾某娇的赔偿费用由叶某戊承担。因二原告均未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泉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己、王某丙、叶某丁、叶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962.87元、西药及诊查费8.16元、处置费10元、诊断证明费10元,误工费329.25元、检验费3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29.25元,共计3749.53元的四分之一,即四被告各承担937.38元。
二、被告叶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甲医疗费399.21元、处置费10元、诊断证明费10元,检验费3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44.87元,共计1244.0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己、王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各负担1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某真
审判员刘银萍
二Ο一Ο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