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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6-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07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市朝阳益香福利肉食品厂业务员,住(略)-301。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02年12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利用担任北京市朝阳益香福利肉食品厂业务员负责送货结款的职务便利,将高碑店市佳和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结回的x元货款截留,挪归个人使用。后被告人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北京市朝阳益香福利肉食品厂、高碑店市佳和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高碑店市家和超市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进帐单,送货单,对帐单,证人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赃,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之款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发还北京市朝阳益香福利肉食品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加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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