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聋哑人),男,20岁。
指定辩护人夏黎明,许昌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翻译人刘宝英,许昌市聋哑学校老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聋哑人犯罪,本院指定许昌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夏黎明作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夏黎明、翻译人刘宝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许昌市5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涂某钱夹后逃跑至许昌市X路农行家属院后被抓获。被害人涂某钱夹内装有现金921元、二十元面值的港币一张、一元面值的美元一张、佛像玉坠(经鉴定价值200元)一个。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涂某陈述,证人胡某、张某、汪某、张某、孙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许价认鉴字(2011)第X号关于对翡翠挂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又系聋哑人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且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代理审判员张某改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