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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李某甲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被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易琴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攀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02年衡山县X村里石场承包给李某甲等人经营,后因为石场越界等问题,村民要求完善变更合同,为此与石场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发生纠纷。村民多次去县里上访。2011年4月19日,李某乙组织人员开会决定次日去堵国道。20日早上7时许以李某乙为首共20多个村X镇X路段将国道堵塞,致107国道被堵一个多小时后才被疏通。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丁、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并建议在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管制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辩解认为,李某乙没有组织人员,不是首要分子,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二、妨害公务罪:2011年4月20日12时许,县X组织镇政府干部、派出所民警及村X村X排泥组石场一事时,因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丁发生争吵,在店门派出所民警上前制止过程中,李某甲与民警多次发生冲突,并将派出所民警赵某、周某戊、李某丁致伤,经鉴定伤情均为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周某戊、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丁、周某己、李某丁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02年衡山县X组里石场承包给李某甲等人经营,期限为十年。后村民认为石场越界,要求承包方完善变更合同,交纳承包费用,但石场法人代表李某丁一直不同意。为此发生阻工,村民多次去县里上访。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到县里上访无结果,便决定晚上开会讨论。当晚,组长李某乙召集排泥组村民在李某丁家开会,会上有人提议堵国道,并在李某乙提供的纸上签字、按手印。并决定第二天早上7时去店门镇X路段堵国道。2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村民李某丁、李某丁、李某丁、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丁等20余人窜至107国道石门桥路段,李某甲、李某丁等人从旁边水沟里抬来一根树,并横放在路上,另一村民抬来一根小树和一把椅子拦放在107国道,将国道全部堵死。7时20分许,衡山县X镇政府干部来到现场做工作,后店门镇镇长周某己承诺县里当天一定会来处理石场之事,李某乙才要堵路群众散去。到当天8时20分许,107国道被堵一个多小时后才被疏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丁、延某某、李某丁、刘某某、徐某、周某己、李某丁、李某丁、唐某某、谭某某、刘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罪:2011年4月20日12时许,县X组织镇政府干部、店门派出所民警及村X村X排泥组石场一事。听取汇报后,符某某决定组织石场法人代表李某丁和排泥组村民代表开一个协调会。李某丁来到会场并与店门派出所民警聊天。后因李某丁谩骂被告人李某甲的爷爷,二人发生争吵。店门派出所民警周某戊上前制止时,李某甲冲上前用手拍打周某戊前面桌子,并扬言要搞死派出所的人。在小会议室内的店门派出所所长赵某听到吵闹声后走出来,并质问李某甲想干什么。李某甲便一拳打在赵某胸上,打第二拳时被赵某住,派出所民警罗某某、李某丁、周某戊上前将李某甲抱住并按倒在地。待李某甲稍冷静后便松开手,李某甲站起来后又冲上去踢了赵某一脚,被民警拖开,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背部被旁边的桌子挂伤。民警赵某、周某戊、李某丁分别在制服李某甲过程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李某甲、李某丁各拿一个烟灰缸对砸,被民警夺下,并将李某甲拖到楼下。李某甲下来后从家中拿来一把菜刀站在村委会门口,后在群众劝说下方才离开会场。经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周、李某丁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受害人医药费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周某戊、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丁、周某己、李某丁、李某丁、唐某某、谭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纠集多人聚众堵塞国道,破坏交通秩序,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并起首要作用,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提出没有组织人员堵塞交通,不是首要分子,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身为店门镇X组长,因石场问题未得到解决,4月19日晚召集并主持排泥组村民在李某丁家开会讨论,会上提出“我们上访没效果,你们看怎么办,有什么意见和办法提出来”。后有人提议堵国道,李某乙便讲“堵国道是违法的,看你们怕不怕”,并当场要求签字确认,决定次日堵国道。第二日在堵国道过程中,村书记李某丁做工作要群众散开,村X组长的话,后组长李某乙讲“水书记说了,政府会来处理石场的事情”,要众人散了,群众才离开。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由此可见村X组长李某乙的安排、指挥,足可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起了首要作用,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事实,该案发生与村民利益问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二被告人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易琴芳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三某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某、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第三某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某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三某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某、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戊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戊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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