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林爱吾一案被衡山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1年5月2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5月27日旷某与林爱吾达成刑事和解,5月28日衡山县公安局撤销该案。当日,旷某又因涉嫌故意伤害喻某某一案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旷某与被害人喻某某于2005年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在一起。同居期间,旷某经常殴打喻某某。旷某去浙江打工后,听说喻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11年5月24日赶回衡山。回到衡山后,旷某先赶到喻某某娘家,见喻某某不在家,便打电话给喻某某,但其未接电话。后通过喻某某的母亲文某某将其喊回家中。随后被告人将被害人喻某某带回其位于衡山沙泉乡X组的家中并质问喻某某,在争吵过程中,旷某一气之下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对被害人喻某某全身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喻某某头皮血肿、面某、躯干、四肢软组织挫伤,其挫伤面某占了体表面某6%,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文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旷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
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易琴芳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红岳
校对责任人张红岳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