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21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张银峰(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街小林发艺店内,将被害人伊某掐晕后,抢劫走其现金2000余元和红色康佳牌K10型手机一部(价值298元)。经鉴定,被害人伊某伤情为轻微伤。赃款伙肥,手机销赃后分肥。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张银峰(另案处理)预谋后,至许昌市X街小林发艺店内,将被害人伊某掐晕后,抢劫走其现金2000余元和红色康佳牌K10型手机一部(价值298元)。经鉴定,被害人伊某伤情为轻微伤。赃款伙肥,手机销赃后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伊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害人伊某面颈部和右手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孙某所抢红色康佳牌K10型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