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非农某户口,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23时许,刘某甲在本县X镇思恩府道班附近蒙某骞的烧烤摊喝酒时与农某某发生口角,刘某甲则手持砸坏底部的啤酒瓶扎中农某某的左锁骨下方等部位,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农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刘某甲已赔偿农某某医疗费等费用770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蒙某、李某、刘某乙证言;收据、医药费清单、发票;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农某某、证人苏某、蒙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