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现年42岁。因盗窃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8日被转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某饭店门口,看到被害人沈某某放在此处的世纪凌鹰牌电动车钥匙未拔,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电源打开后骑走,后在周围群众围追堵截之下,被抓获。经鉴定,被盗世纪凌鹰牌电动车价值为1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白某某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辨认笔录附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