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现年63岁,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12月29日趁原告未在家,被告拆毁原告家院墙,并在原告家的院内堆放石块和树枝,使原告的房屋不能居住,给原告家带来了生活上的不便,原告要求被告把院墙恢复原状,移走石块和树枝,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建的院墙,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为此拒绝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于2006年4月19日购买本村李某山平房三间,2006年秋修建了大门和院墙,自成院落,2009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所建的院墙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为由,拆毁原告家院墙3.3米,并在原告家的院内堆放了石块和树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河县X镇建筑许可证、村委证明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本村他人的房屋后,修建了院墙,自成院落,已使用多年。该宅基地未经有关行政机关确权,被告便以原告占其宅基地为由擅自拆除原告院墙,并在原告院内堆放杂物的行为不妥,应予恢复原状,移走杂物;原告请求被告恢复院墙及院落的原状,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两个诉求有重叠之处,恢复原状即弥补了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李某甲院墙原状并移走其院内石块和树枝;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代理审判员田喜中
人民陪审员王来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曲霄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