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珠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银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无业,住(略)。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某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于2005年6月18日与“一家食府”业主王某文签订租赁合同,将坐落在本市珠晖区X路X号1-X层房屋及财产设备出租给王某文,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设备租金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王某某在“一家食府”业主王某文处的设备租金收入人民币x.33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唐某林
审判员彭忠超
审判员杨海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