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于2007年4月9日上午,在本市X路大中华旅馆附近,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刘×被窃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被害人顾××被窃的永久牌燃气助动车1辆销赃给孙××。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顾××的陈述笔录,证人孙××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任××、范××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桂××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桂××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相关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桂××于2007年4月9日上午,在本市X路大中华旅馆附近,明知被害人刘×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依莱达牌x-F型电动自行车1辆和被害人顾××的价值人民币5,700元的永久牌x型燃气助动车1辆系王××、任××、范××(均已判刑)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将上述赃物销售给孙××,后被查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刘×、顾××的陈述笔录,证人孙××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任××、范××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虹口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桂××交代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