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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被告李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赵某甲下落不明,2008年8月4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赵某甲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8年6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1张,言明于2008年7月2日归还,被告赵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某乙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被告赵某甲书面辩称,2008年6月2日借10万元,月息是1.5万元,当时扣除1.5万元我实际拿到8.5万元,说定7月2日本金不还付1.5万元利息,7月8日左右我付了8,000元,剩下7,000元一直拖到7月25日左右未付。之后我被陈某某等人抓住,带到歌顿茶室,他们说今天不给钱就不放我,我女儿怕他们再打我,被逼照抄了5.8万元的借条,当时未报警,当时答应过3天利息给他们,后来是在借不到,我在7月28日左右跑掉了,当天晚上他们去我女儿单位把我女儿带走,我报了110,在派出所有笔录。

被告赵某乙、李某某书面辩称,借贷起因是我父亲赵某甲向徐某某借10万元,此借款是高利贷,实际拿到8.5万元,1.5万元作为利息已扣去。由于找不到我父亲赵某甲,徐某某、陈某某把我扣到了菊园歌顿咖啡馆,强行要我写下了5.8万元的借条,是10万元的利息款,当时父亲被抓又遭到打我,被逼无奈才写下了5.8万元的借条。徐某某、陈某某我并不认识,从无接触,不存在借贷关系,借债还钱天经地义,此钱应由我父亲归还与我无关。2008年7月29日他们又找到我,陈某某要我还钱,我们到叶城派出所报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甲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协议1份,确认借款金额并承诺借款于次月2日还清。借款协议还明确,如果赵某甲没有偿还能力则由担保人赵某乙还款。被告赵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某乙、李某某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结婚登记摘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甲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甲借款后,理应依约归还,现被告赵某甲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明确如果赵某甲没有偿还能力则由担保人赵某乙还款,故被告赵某乙对被告赵某甲的还款责任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赵某乙为他人保证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除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外,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被告赵某乙仅仅为他人担保而无从获得利益,而且该担保的行为更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某乙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赵某甲提出的10万元借款实际收取8.5万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赵某乙对上述被告赵某甲的还款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被告赵某甲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某乙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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