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唐河县金盾保安公司职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晚,在河南省泌阳县懿丰小区居住的居民赵××停放在该小区院内的一辆豫x号白色松花江面包车被人盗走,价值x元。2009年春的一天,时任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协管员的被告人乔某某以1400元价将该车予以购买。2009年4月7日,被告人乔某某在明知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已被人为改动的情况下,通过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信息中队聘用人员李某富为其出具了该车不是盗抢机动车的虚假证明,后通过他人介绍以2600元价将该车销售给唐河县X镇X村民邢齐三。2009年10月,邢齐三又通过唐河县滨河办事处新安社区居民齐冲的介绍将该车以3500元价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该车时被南阳市公安局警察大队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邢××、齐×、谢××、杜××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李某富为其出具的“查询车辆登记表”以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购买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瑞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袁聚科